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1、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2、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3、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二)、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2、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二、受理、审查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登记、发照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当场予以登记。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四、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1、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5、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1、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2、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3、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或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