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进一步加强人大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监督,根据我国的《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向人大报告工作的部门:
1、区政府职能部门;
2、辖区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省市直管部门;
3、受法律约束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条 各部门在向人大报告工作时,应由各部门的正职报告,不得由副职代替;
第三条 区政府职能部门和辖区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省市直管部门每年至少向人大报告工作1---2次;
第四条 报告的内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或重大案件;贯彻执行区委决定、决策情况。
第五条 报告工作的形式:分为会议报告和书面报告。会议报告主要以主任会议听取各部门专项工作报告为主。每次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时间由人大办公室负责通知,各报告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准备。书面报告以书面的形式按照区人大的要求将报告材料报送区人大办公室。
第六条 根据《监督法》规定,区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七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实施。最终解释权归属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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