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保障和规范红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岗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参照《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权。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全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调整和变更,
依法治区方案、普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二)全区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改革和措施;
(三)城市经营、资源开发、生态建设等可持续发展的重
大项目;
(四)全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修编,规划的重大调整和变更,区域和详控规划的执行;
(五)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临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计划;
(六)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的较大规模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建筑、公共设施和生态环境、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七)区本级教育费附加、社会保障基金、扶贫资金、住房公积金、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
(八)行政区域划分的调整、合并及撤销;
(九)给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群众生命造成较严重危害的突发事件、重大疫情及自然灾害的处理;
(十)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事件处理情况;
(十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法纪监察重大违法违纪的处理;
(十二)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确定全区性节日、纪念日、区树、 区花、区标;
(十四)授予或撤销荣誉市民、人民公仆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机关、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民法院;
(四)区人民检察院;
(五)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六)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5 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人区民检察院应提前作出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重大事项要一事一报,具体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法律、法规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六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 15 天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出议案或报告人必须到会,向会议作出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质询。对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作出后,承办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的 2 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分阶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或报告不实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或重新报告。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不办理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执行和办理。对拒不执行和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